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更正裁定)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街段○○段第四五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屏東市○街段○○段○○號即門牌屏東市○○路○○○號房屋(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屏東貨運服務站三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均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借用倉庫合約」(即鐵路局屏東貨運服務站三號倉庫),雙方約明借用期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借用期滿後無償歸還被上訴人使用或恢復原狀。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屆滿後拒不搬遷,嗣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表示同意歸還,惟仍由原審共同被告 王健強 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上訴人占用系爭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應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及房屋遷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超過上開起算日及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用期滿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排除訴外人王健強之占用部分,始肯受領系爭倉庫,惟上訴人並無權排除王健強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並無理由。且上訴人僅占用系爭倉庫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同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再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系爭土地及倉庫,均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借用系爭倉庫,雙方約明借用期間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謄本、借用倉庫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七至九頁),又上訴人應自系爭倉庫遷出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眞實。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占用系爭倉庫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四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元等情,上訴人則以借用倉庫合約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排除訴外人王健強占用部分,始肯受領系爭倉庫,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給付義務云云。經查:
㈠上開借用倉庫合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日行文要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而上訴人亦同意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歸還,此經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係空軍長年向被上訴人無償借用,雙方訂有借用倉庫合約在案,雖該合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但上訴人請求續約,被上訴人則以須經上級同意而延宕,迄今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訴人同意歸還等語無訛,並有上訴人蓄心5783號函稿附卷可稽(原審卷八三、八九頁)。足見兩造間系爭倉庫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兩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合意終止而告消滅。
㈡系爭倉庫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未即返還而仍占有使用至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呈可證(本院卷三六至四一頁)。顯見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無權占用系爭倉庫。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再占用系爭倉庫,且曾函覆被上訴人返還該
倉庫之意願,此由上訴人上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簽呈,及原審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倉庫已無水可用及留存一些破舊桌椅等物足資證明。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王健強占用部分上訴人尚未處理而拒絕受領云云,然查訴外人王健強占用部分,並非上訴人借用範圍,此觀系爭借用倉庫合約訂明上訴人借用係三號倉庫一棟,及訴外人王健強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訴書陳稱:其現住房屋並不包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三號倉庫契約之內等語自明(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再參以系爭房屋與王健強占用之建物部分,形狀、樣式均不相同,有照片可稽(原審卷四二頁),足見上訴人所辯:王健強自行在三號倉庫旁搭建房舍一間,與上訴人無關等語,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以訴外人王健強占用部分上訴人尚未處理而拒絕受領,即無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客觀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四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價謄本附卷可稽,又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原審依勘驗現場結果,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區內屏東車站附近,而屬商業區,交通便利,經濟利用價值高,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供倉庫使用等情狀,認本件相當租金之利益以上開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且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年一個月又二十三天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計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計算式為:320X5400X5/100X(2+1/12)+(320X5400X5/100X1/12X23/30)=185520,當屬允洽,是被上訴人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八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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