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過量將影響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危及其他在道路上行駛之不特定車輛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安全,因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如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車。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市○○路金城釣蝦場飲酒,繼之又前往屏東市○○○街○○○號 李美珠 住處繼續飲酒,迄於同日十八時許結束,返回其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又飲用罐裝台灣啤酒,甲○○明知其酒後已達於步履蹣跚,精神不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自其前揭住處駕駛RY—一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羊肉沿著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駛,欲至前揭李美珠住處贈予李美珠坐月子用,於當晚約八時十分許,通過大溪路二巷與昌農橋附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危及路道路上之人車安全,而當時係夜間雖有照明設備,惟照明度不佳,尤應減速慢行,詎在速限五十公里之里大溪路上,仍以近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黃富美 騎駛車號000—○六三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擬向左變換車道,甲○○因酒後精神不繼,致疏未注意及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部分追撞陳黃富美所騎機車之左後側車身,陳黃富美所騎乘之機車被撞後,人、車往甲○○行進方向之左前方被拋出,旋即人、車倒地於對向車道上,陳黃富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重創當場死亡。甲○○見狀,隨即下車察看並將陳黃富美移置路邊,以免再遭對向車道來車撞及,嗣警方據不詳姓名者報案派警員 韓志明 抵達現場,在甲○○向警員韓志明坦承駕車肇事前,警員韓志明已先由在場之民眾告知而得知肇事者係甲○○,有飲酒之跡象等情,警員於肇事現場測繪完畢後,依職權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單位數值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陳黃富美機車左後側車身,致被害人陳黃富美人、車倒地,頭部受有外傷及顱內出血未及送醫即不治身亡之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及保險桿處暨被害人陳黃富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均有擦撞的痕跡,機車車身、輪胎亦嚴重扭曲變形,此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0四號卷第三十二頁)。此外,復有肇事現場照片、機車及自小客車損害情況之照片十九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相驗卷第二十一至三十頁)。足徵本件車禍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被害人陳黃富美之機車左側車身後,使被害人陳黃富美人、車往左前方對向車道拋出,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身亡無訛。又被害人陳黃富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已死亡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死因明確,制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設明設備,肇事路段行車速限五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肇事段光線昏暗,當時之時速五、六十公里等語(見同上檢驗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一行),則被告行經光線昏暗之肇事路段,自應謹慎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前揭應注意之事項,又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乃竟違反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法定標準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在先,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謹慎慢行於後,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黃富美受傷身亡,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害人陳黃富美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疏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係自大溪路二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巷路支線道行駛而出,亦有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疏失云云。然依警繪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所附肇事現場圖所示,在大溪路二巷前大溪路內側車道內固遺留有一‧一公尺刮地痕,惟該刮痕與此後長約四十五公尺之被害機車刮地痕中間,並無雙方車輛碰撞而遺留之碎片,且該二刮地痕不連貫,走向亦異。而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韓志明於原審證稱:「現場是有該刮地痕,但是我不確定是機車留下的,而且當初調查的時候,被告也陳稱不是在那裡撞到的,從第一刮地痕至第二刮地痕中間,也沒有任何碎片」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上開交岔路口閃光黃燈前之刮地痕既非被害人陳黃富美之機車倒地所造成,自該刮地痕起,往東(即被告行駛之方向)近五十公尺之距離內,又無任何肇事後遺留於地面之跡證,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陳黃富美係甫自大溪路二巷支線道駛出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亦即本件車禍之撞擊點,並非在大溪路與該路二巷交岔路口附近,而係於被害人陳黃富美自巷路右轉完成轉彎,與被告同向在前行駛時,始遭被告追撞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被害人未讓幹線道先行云云,委無可採。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呈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
0.八五毫克時,呈步履蹣跚之行為態度樣,肇事率為五十倍。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函附之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參。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八時十許分肇事,同日九時十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0毫克,另經警施以觀查結果,被告亦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行為度樣出現,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單各一紙可憑,依上揭說明,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後,雖於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主動坦承駕車肇事,惟證人韓志明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在現場,但是我到場時,是路人告訴我被告蹲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一行),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不知道是誰報案的,報案人沒有說是誰土報案,我到現場以後看到現場很凌亂,路旁也有民眾在那裡,我問民眾肇事者是誰,民眾跟我指說肇事者是被告。是路人跟我說肇事者好像有喝酒,我就對肇事者作酒測鑑定,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是被告坦承肇事之前,警方即經由在場民眾之告知而得知肇事者係被告無訛,從而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既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故意犯與過失犯間無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行為不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自首,並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輕縱,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在飲酒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且因而肇致本件車禍,情節非輕,案發後,被害人家屬除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並給付二十萬元之賠償金外,於本院另案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訴訟上和解,賠償損害五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已如數給付,餘款一十萬元亦同意按月清償等一切情事,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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