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簽訂契約,由乙○○承攬丙○○所定作基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之「 福群 黃金店舖(福群新都心)」透天房屋十棟興建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萬元。嗣雙方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由乙○○以二千二百萬元之價金,向丙○○購買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房屋一棟暨基地,並約定價金以丙○○應付之工程款抵付,迄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共計抵付八百八十萬元。後乙○○與丙○○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因丙○○未依約定返還上開已抵付之價金八百八十萬元,經乙○○向原審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訴訟,請求丙○○給付同額款項及遲延利息。丙○○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為就乙○○之請求主張抵銷,竟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基於變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會計 陳素卿 所製作,且經乙○○或其子 林欽鴻 、女 林美嬋 簽名表示收訖同額款項之如附表所示六張原始傳票,竄改其上日期、工程款期別及乙○○、林欽鴻、林美嬋之簽收日期等項目,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具狀抗辯,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現實提出,主張乙○○已於如附表所示竄改後之各該日期,領取傳票上所示期別之合計六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項,用以佐證其「『原告﹙指乙○○﹚向被告﹙指丙○○﹚所承攬之工程款溢領四百萬元』.....(連同另行僱工之花費八百七十萬餘元等)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八百八十萬元綽綽有餘」之抗辯,並於此後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接續主張,除足生損害於乙○○、林欽鴻及林美嬋外,復由於其冀使承審法院因此詐術,陷於錯誤心證而信其主張,致法院裁判之正確性有受損害之虞,惟因乙○○發覺上情提出抗辯,經承審法院審理結果未予採認,其主張抵銷謀求不法利益之企圖,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傳票係會計陳素卿作的帳,伊未加以更改,伊不知情;伊主張乙○○所溢領者,僅係第十二期之工程款及借款共計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與一至十一期者無涉,本件起訴伊將第十一期工程款之傳票內容,變造成第一、二、三期,對其主張並無助益;倘伊變造一至十一期傳票,重複列計乙○○得款數額,則其加總金額,卻較乙○○於工程承攬合約書內所簽認收取者為少,伊不可能反作此不利主張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中所提如附表所示現金支出傳票十二張,各該相對應之傳票上載文字、數字及製票人蓋印等相關位置並無二致,惟其餘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期數等阿拉伯數字部分,則有甲顯之塗改痕跡,此復為被告所是認,故如附表所示之六張原始傳票經變造一節,已足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民事訴訟中,其初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具狀抗辯稱「原告﹙按指乙○○﹚向被告﹙按指丙○○﹚所承攬之工程款溢領四百萬元,詳〈證三〉八十八紙收據﹙按含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現金支出傳票﹚.....(連同另行僱工之花費八百七十萬餘元等)抵銷原告所請求之八百八十萬元綽綽有餘」等語(見上開民事訴訟原審卷第八七頁所附民事答辯狀);嗣於同年月二十日開庭時,現實提出上開八十八張傳票,再度抗辯詳陳「工程切結書是主張應返還乙○○之八百八十萬元,應先扣除代清償 莊柏祥 之三百萬元,也應扣掉其溢領之四百萬元,還要扣除其未完工之部分,我後來另僱工完成之工程,共計花費八百多萬元,乙○○還欠我錢,八百八十萬元根本不夠扣繳」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三頁所附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本件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於原審審理時甚且具狀答辯稱「被告於民事訴訟中未經檢視現金及轉帳傳票,即委託他人代撰答辯狀,被告實不知情,被告僅知乙○○有溢領工程款,但於民事訴訟中未予詳究,而不知乙○○溢領之期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綜上可知,就乙○○溢領工程款之數目,被告於民事訴訟中初係主張四百萬元,且由其初就乙○○所溢領者,根本未有區分工程期別之隻字片語以觀,足見其所提包括如附表所示者之全部十二期八十八張傳票,係用以佐其謂乙○○於全部工程期間溢領四百萬元之抵銷抗辯。
(三)再查證人即會計陳素卿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改竄傳票之情事,而本件變造後之傳票倘受法院採認,受益者僅被告一人,被告就此具甲顯之利害關係,加總如附表所示變造而重複列計之金額計六百五十萬元,適可偽應其謂乙○○溢領四百萬元之辯詞,足徵被告變造傳票之企圖甚甲。至被告事後陳稱其對乙○○所已請領之十一期工程款無異議(見同上卷第三三頁,按被告同時陳甲乙○○就一至十一期之收領款項,其於工程承攬合約書內所簽認之金額,與傳票之加總金額差距達一千零六萬元,顯見是項歧異於本件糾紛中,無關緊要,亦適足證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載之工程期別暨款項,與傳票上所載者,並非全然對應),主張乙○○溢領者,僅限縮在第十二期之工程款計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七元,甚而迨該民事訴訟二審時,始另謂上開數額含乙○○之借款云云,均實乃其應訴訟進程所為更易之詞,不論被告上開事後改易之詞是否果與事實相符,要屬另一問題,無礙其初於前揭原審民事訴訟中非法變造傳票相關動機、行為與目的等事實之認定。此外,因被告所變造以求重複列計乙○○得款數額者,係第一、二、三期工程款,為一至十一期工程款全部支出傳票中之六張,亦即此僅乙○○已收十一期工程款中之部分傳票而已,該六張傳票加總數額較乙○○於工程承攬合約書內所簽認收取者為少,本屬當然,被告謂其不可能反作此不利主張云云,係以此為一至十一期工程款之全部傳票為前提,所辯亦無可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載被告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誤認被告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均有未洽。又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傳票,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為求不實抵銷之不法利益,施詐以改竄後之傳票為證,經提出後,非續予主張,無以遂行其目的,顯係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公訴意旨論列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為連續犯,亦有未洽。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又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林美嬋簽收並註甲同日日期,預付乙○○福群新都│心第十一期工程款五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日期「84.11.18.」及第「11│」期,變造為「84.06.20.」及第「1」期,並塗銷林美嬋簽收日期「11/18」│。
│(被告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自編傳票號碼68之於1)├────────────────────────────────────│2、將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經乙○○簽收預付乙○○福群新都心第十一期工程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日期「85.01.05.」及第「11」期,變造為│「84.06.29.」及第「1」期。
│(被告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自編傳票號碼78之於4)├────────────────────────────────────│3、將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林欽鴻簽收並註甲同日日期,預付乙○○福群新都│心第十一期工程款一百三十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日期「84.12.30.」及│第「11」期,變造為「84.07.23.」及第「2」期,並塗銷林欽鴻簽收日期「12│/30」。
│(被告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自編傳票號碼75之於6)├────────────────────────────────────│4、將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經乙○○簽收預付乙○○福群新都心第十一期工程款三十│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日期「85.01.04.」及第「11」期,變造為「84.07│.28.」及第「2」期。
│(被告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自編傳票號碼76之於8)├────────────────────────────────────│5、將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經乙○○簽收預付乙○○福群新都心第十一期工程款七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日期「85.01.05.」及第「11」期,變造為「84.08.1│0.」及第「3」期。
│(被告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自編傳票號碼77之於11)├────────────────────────────────────│6、將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乙○○簽收預付乙○○福群新都心第十一期工程│款二百九十三萬元現金支出傳票,上載日期「84.12.21.」及第「11」期,變│造為「84.08.12.」及第「3」期。
│(被告於民事訴訟事件中自編傳票號碼74之於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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