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甲○○
乙○○丙○○相對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抗告人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六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債權人 陳智隆 、 黃美 、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原審駁回異議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第一三五二
號、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六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債權人陳智隆、黃美、貫申建設公司與債務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乙○○、甲○○、丙○○三人分別以原審核發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三四四號、第二三四五號、第二三四六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因債權人陳智隆、黃美與貫申建設公司亦就渠等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相互聲明參與分配,原審乃將前開執行程序合併,並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九月十二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分配,債權人 黃美固 於同月二十二日對債權人貫申建設公司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但俱未因對抗告人三人受償比例及分配次序提出異議,更未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分配期日起之十日內,對抗告人三人依法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三人之債權即無異議而告確定,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作成分配表應受分配部分應先行分配。至債權人陳智隆、黃美二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對抗告人三人應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且延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對抗告人三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提異議及分配異議之訴,程序上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另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本件分配表於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即作成,依照前開規定,參與分配應於當日之前聲明之,參與分配人 陳勝德 、 陳宗生 竟遲至同年五月三十日間始聲明參與分配,且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詎原審竟將渠二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於法顯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原審變更處分,將陳勝德、陳宗生之債權剔除等語。
原審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號、第一三五二號、第一四八七號、第一六一
二號、第一六一四號、第一六一五號、第一六二二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九號債權人陳智隆、黃美、貫申建設公司與債務人昭陽建設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因債權人陳智隆、黃美與貫申建設公司就渠等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相互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乙○○、甲○○、丙○○三人分別以原審所核發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二三四四號、第二三四五號、第二三四六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另有債權人陳勝德、陳宗生分別於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一號、第三一四號民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原審乃將前開執行程序合併,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作成分配表,嗣因債權人、債務人等人同意就應分配金額乙事相互協調,原審因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另制作分配表草案乙件,終因雙方各持己見而未有結果,原審遂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另制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九月十二月分配,但因債權人陳智隆、黃美二人同月二十二日對債權人貫申建設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貫申建設公司亦於同月二十三日對債權人陳智隆、黃美、參與分配人陳勝德、陳宗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無法分配,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債權人貫申建設公司合計一億零八百四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之債權剔除而更定分配表在案之事實,已為抗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等人所不爭執。而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參與分配應於當次分配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本件參與分配人陳勝德、陳宗生二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即以原審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三五一號、第三一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聲明參與分配(詳見原審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二號案卷第一百八十九頁以下),揆諸前揭規定,彼等參與分配之聲明於法即無未合,原審因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分配表未及將陳勝德二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之另制作參與分配表草案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分配表列入分配,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陳勝德二人遲至同年五月三十日間始聲明參與分配,且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云云,容有誤會,就此部分聲明人之異議,顯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又按,異議未終結,且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已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有異議部分不得分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第五九二0號函通知黃美等人應於十日內對抗告人表示異議並為起訴後,(見本院卷附上開函文及地院執行法第二七六頁)債權人陳智隆、 黃美業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對抗告人三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已為起訴之證明,則抗告人應受分配部分之異議尚未終結,依照前開規定,原審即不得實行分配,抗告人三人請求就渠三人應受分配款項先行分配云云,亦無理由,原審並予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同原審之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