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殺人未遂部分)駁回。
事實
一、丙○○與甲○○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後,仍同住在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臂用力壓甲○○之脖子,致甲○○受有前頸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甲○○以電話將上情告知其兄乙○○,乙○○恐其妹又受傷害,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丙○○上開住處要帶甲○○回娘家。丙○○見狀心生不悅,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乙○○恫嚇稱:「你不能帶甲○○回去,否則給你好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因乙○○因受恐嚇後,即擬帶甲○○儘快離開該處所,於帶同甲○○離開時,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用以削竹筍所用之鋒利鐮刀一把,聲稱「要給你死」並由乙○○之左後方朝乙○○之脖子砍殺一刀;乙○○發覺脖子噴出血來乃回頭,見丙○○猶又繼續砍殺,即抓住丙○○持刀之手,甲○○見狀高喊救命始由丙○○之兄 黃錦堂 搶下鐮刀。惟已致乙○○受有前頸部深部刀傷、左側頸肌肉全切斷、右側頸肌肉部分切斷之傷害,幸經緊急送醫治療,始倖免於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鐮刀一把砍傷乙○○頸部一刀之事實,惟否認有對乙○○為恐嚇行為,及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乙○○要帶甲○○回去,我在氣憤當中說了一些吵架和難聽的話,但究竟說了什麼話已經忘記了;後來我才拿鐮刀砍了他脖子一刀,砍的時候,沒有說要給他死,只是說一些吵架的話,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云云。然查,前揭被告確有對乙○○口出:「你不能帶甲○○回去,否則給你好看」等語,及以鐮刀砍乙○○脖子並說要殺死乙○○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核與在場目擊之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向門諾醫院函查乙○○當日就醫及傷勢狀況之資料各一份,及現場血跡斑斑之照片四幀,附卷可憑;復有鐮刀一把、沾染被害人大量血液之被告當時所穿之上衣一件扣案可佐。且扣案之鐮刀係被告做生意時用以割竹筍所用,非常銳利,除經被告當庭供承外,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刀刃長度約十三公分,確實刀鋒銳利,為足取人命之凶器,有原審筆錄可按。另查人之頸部,係關係人體生命之重要部位,屬人身要害,而上揭鐮刀係鋒利之銳器,以之砍割人之頸處,已足取人命,此當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持之砍割被害人乙○○之前頸氣管部位長達十二公分,造成前頸部深部刀傷,左側頸肌肉全切斷,右側頸肌肉部份切斷,已有前開證明書及傷勢資料可證外,被害人頸部傷勢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傷口位置正位於頸部正面之氣管上,有原審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而氣管係人呼吸之所依賴,如經割斷,將遭致死亡,被告以鋒利之鐮刀砍割被害人之氣管。再參以被告砍殺被害人頸部氣管後,被害人傷口之大量血跡已噴在被告所穿著之上衣上時,被告未立即停手,猶與被害人互搶鐮刀等情,除經被害人乙○○、甲○○指陳甚詳外,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黃錦堂到庭證述屬實,顯見當時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否則何以被害人頸部已受重大傷害後,仍不肯放棄兇刀,而與被害人互搶之理。綜上證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已彰彰甚明。末查,審之被告僅以乙○○要帶甲○○回娘家之些微小事,即大動甘火,以刀砍人之情,佐以被告自承在氣憤當中有說了一些吵架和難聽的話一節,亦足認被告在當時確有恐嚇乙○○之行為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乙○○之恐嚇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雖公訴人認被告恐嚇被害人乙○○,與恐嚇甲○○(此部分詳後述)之二次恐嚇行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然依起訴事實所載係指被告於恐嚇甲○○致使其不敢返回娘後,於翌日(實為同日)因阻止乙○○帶甲○○離開無效後,方對乙○○為恐嚇行為;是嗣之恐嚇行為,應係另行起意,公訴人上開見解尚有未洽。且被告所為對乙○○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復持鎌刀砍殺乙○○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實害行為之殺人未遂罪,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另被告雖著手於殺人之行為,然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判決漏引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條文,應予補充),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供承大部份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十萬元顯見悔意,及其右臂(應係左臂)有肢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敘明扣案之鐮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之。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以無恐嚇行為及無殺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傷害甲○○後,甲○○打算回娘家,致丙○○氣有未平,竟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甲○○恐嚇稱:「若你離開回去娘家,就要對你娘家不利」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恐嚇犯行,無非以甲○○偵查中之指訴,為唯一論據。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她若回娘家要對她不利的話,我只是說為了孩子要她多照顧這個家等語。
(二)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係指訴:被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傷害伊後加以恐嚇(詳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並非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為恐嚇行為。
(三)另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僅指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加以傷害,並無隻字片言提起被告有對其恐嚇情事。且告訴人甲○○於原審亦稱:六月二十一日(應係二十二日之誤)當天,被告沒有對我說如果我回娘家要對其不利的話,是之前被告常常這樣對我說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六頁)。經本院詳加訊問告訴人甲○○,其稱:六月二十二日那天,被告沒有恐嚇我,是之前被告打我時恐嚇我,日期如庭呈診斷書所載等語。審之告訴人甲○○於審理中尚數度指訴被告有恐嚇伊之犯行,應無故意事後迴護被告,而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無恐嚇犯行之理,故堪認告訴人甲○○在審理中所述為真實。是尚難以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有恐嚇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失察,遽採信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而對被告論處恐嚇科刑,顯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其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另有於起訴所指以外之時間實施恐嚇犯行,是否成立犯罪,因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殺人未遂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