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時許止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花蓮市○○街○○○號三樓之五及一九一號三樓十一房等處,每隔十五天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同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扣得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二公克)。並經原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燈泡吸食器一起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嗎啡(吸食海洛因後經人體新陳代謝作用,所排放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乙紙、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殆無疑義。又被告陳稱係一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驗尿結果亦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堅稱係將二種毒品點燈同時施用,尚屬可採。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二公克)扣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二公克係毒品,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二種毒品固可同時施用,惟海洛因毒品較貴,如與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不合經濟效益,故被告應不可能同時施用云云,然被告一再堅稱伊係同時施用,再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之供詞為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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