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崇勝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准予開闢道路及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二0九─一號、一二0九─二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從原一二0九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均為工業用地,其南邊為河川,東、西、北邊均為他人所有,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上訴人崇勝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勝公司)所有系爭同段一二0九號土地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同段一二0八號、一一九四號、一二0七號土地,始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且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工業用地,其通行至公路須有八公尺以上寬度,始能建造工廠,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並依同法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以利道路及橋樑之建設,或對於被上訴人建設橋樑及道路不得有任何阻止或妨礙行為(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一二0九號內如該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面積合計0.一0六八公頃、及該判決附圖㈡所示編號A部分即系爭一一九四號內面積0.00八六公頃、編號B部分即系爭一二0七號內面積0.00九九公頃、編號C部分未登錄地面積0.00七二公頃、編號D部分即系爭一二0八號內面積0.00四八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㈡崇勝公司應將該判決如附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一三二公頃之鐵架石棉瓦廠房、編號乙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之二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償金新台幣捌萬元。㈣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應將該判決如附圖㈢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之鐵架石綿瓦廠房拆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崇勝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通行鄰地系爭一二0九號土地)事件,業經前案訴訟判決其敗訴確定,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通行一二0九號部分再行起訴。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係從原一二0九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惟此三筆土地本均未曾臨接公路而皆屬袋地,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㈢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通行之甲、乙、丙及A、B、C、D等地所佔土地面積,高達一千三百七十三平方公尺,較被上訴人原先起訴請求通行訴外人 陳彥銘 等所有一二一二號土地使用面積僅九百三十九平方公尺,二者相差有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顯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通行的方案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則以:㈠原審判決其應將原判決如附圖㈢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之鐵架石綿瓦廠房拆除,惟該鐵架石綿瓦廠房並非其所有,且無任何支配該建物之權利,該項判決伊給付不能。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其請求通行位置,已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㈢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通行之方案,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顯有違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之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即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已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起訴請求確認崇勝公司前手即訴外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所有同段一二一一、一二一0、一二0九號○里○鄉○○段九0四、九0三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案件,經鈞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二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致和公司所有系爭一二0九號土地並無通行權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證審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案訴訟所請求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
八條規定,本件請求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二者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且前案訴訟請求之位置與本件請求之通行位置亦不相同,因此二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云云。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後,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及崇勝公司所有之一二0九號土地,原均為不通公路之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由一二0九號土地分割而出,但並非因此項分割致未能與公路相通,並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此於前案訴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中亦說明甚詳,是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時,主張就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通行系爭一二○九地號土地,已經法院認定均有未合,其該部分主張與本件並無不同,被上訴人所稱因法律依據不同,故訴訟標的不同云云,並非可採。
㈢法院在定通行權人之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
聲明所拘束,應依職權定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更不因當事人所請求之位置不同,而認訴訟標的不同。是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前案係請求通行系爭一二○九號土地中央通道部分,與本件請求通行之位置不同,訴訟標的不同云云,顯屬無據。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崇勝公司所有系爭一二0九號土地,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一二0九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㈠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與前案訴訟中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二號一案中,該判決附圖二所示E部分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時,本院已依職權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經由致和公司所有系爭一二0九號所有可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均加以審酌,並認定並無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系爭一二0九號部分,既經法院認定無通行權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一二○九號土地部分,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既無通行系爭一二○九號土地之權利,其並請求准予開闢道路及崇勝公司應將原判決如附圖㈠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0一三二公頃之鐵架石棉瓦廠房、編號乙部分面積
0.00四三公頃之二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五、至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管理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一一九四號A部分面積0.00八六公頃、一二0七號內B部分面積0.00九九公頃、未登錄地C部分面積0.00七二公頃、一二0八號內D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部分,該部分土地必須係經系爭一二○九號土地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連,被上訴人既不得通行系爭一二○九號土地,則其請求通行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管理前開土地,亦無法達其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應認為亦無理由。又原判決如附圖㈢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0.00一五公頃之鐵架石綿瓦廠房部分,係屬崇勝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請求南區辦事處將之拆除,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崇勝公司所有系爭一二0九號土地及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同段一二0八號、一一九四號、一二0七號土地,不應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通行及開闢道路、拆除地上物之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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