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除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外,並當場對警員以穢言辱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此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一為強暴脅迫,一為當場侮辱,二者行為可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併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三號決議參照)。聲請人主張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均出於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不法內涵應均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犯行所為吸收,不另論罪,尚有誤會。」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