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巫嘉倫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第2列所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應更正「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2.證據應補充: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患有憂鬱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95號被告巫嘉倫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3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柳橙汁4瓶、咖啡1瓶等物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 黃翎靚 事後整理貨架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數量有異,遂調取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翎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嘉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翎靚於警詢時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和解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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