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先泉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先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晚間
8時許」補充更正為「晚間8時許至11時許」及第2行應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明知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於100年間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
100年3月18日至101年3月17日)未經撤銷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勉持、單親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20頁反面)、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