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興營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劉興營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希望趕快出去籌錢賠給告訴人 蕭玉寶趙呂貴美 ,伊雖然擔任低層的監工,但願意為伊所犯的錯彌補告訴人,伊出去外面跟朋友借錢,如果可以跟銀行貸款,可以先賠償給告訴人趙呂貴美、蕭玉寶,伊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具保金額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劉興營經訊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犯嫌,並有卷內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罪嫌重大。又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6年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而被告於10
6年2月23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請求本院具保之聲請,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本案之集團上游成員 曾健翔 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尚有集
團內不詳成員尚未到案,本案部分詐騙款項160萬元、追加部分詐騙款項47萬元仍下落不明,是被告仍有與集團共犯勾串供詞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擔任集團之車手、監工,先後詐騙告訴人蕭玉寶、趙呂貴美,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又審酌本件詐欺集團乃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進行詐騙,集團內之分工、組織縝密,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在集團內擔任車手、監工之關鍵角色,本件致告訴人蕭玉寶、趙呂貴美分別遭詐騙47萬元、160萬元,金額龐大,受害情節嚴重,被告雖以出去籌錢賠償被害人云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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