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即被告 田愛平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 律師(扶助律師)
吳茂榕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愛平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且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愛平先前因覓保無著而遭羈押,被告坦承犯行並深感後悔,希望法院再給其一次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又依卷內證人證述、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等事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係經拘提到案,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罪嫌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刑罰之制裁已有預期,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針對本件涉案分工,所述與其他被告亦有差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斟酌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後,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具保,並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命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涉案情節程度,認其雖仍有前述逃亡及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然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課予其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其身分、地位、家庭狀況、資力與本案涉嫌詐騙得手之金額達115萬元、所述個人實際獲利亦有4萬4,500元等犯罪情節,認其保證金額仍以8萬元為適當,始得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並符比例原則,爰命其於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此外,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執行之進行無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表:
(一)每星期三下午七時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報到。
(二)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