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兆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兆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兆彰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永福橋往新北市方向行駛,嗣於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永福橋第118號燈桿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宏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前方,其因而不慎撞及該機車,致林宏明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下肢肌肉委縮及關節僵硬、左側第四第五腳掌骨折等傷害。俟事故發生後,鄭兆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受裁判,林宏明則據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起告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兆彰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訂;查被告於上述時地行駛時,疏未注意同方向車道前尚有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不慎追撞前車,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下肢肌肉委縮及關節僵硬、左側第四第五腳掌骨折等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併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兆彰所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警員 陳文輝 自首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林宏明受有前揭傷害,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另參酌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