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薰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薰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第7行「 邱彥凱 」為「 曾彥凱 」;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證據名稱欄「診字第00000000000號」為「診字第1050497841號」、編號7證據名稱欄「翻拍照片5張」為「翻拍照片7張」;並補充證據:「被告邱薰毅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卷第48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82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溝通,反以暴力相向,又明知被害人曾彥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言語侮辱被害人,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 黃耀德 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應於民國106年1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8萬元,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6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卷第66頁),然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106年2月15日、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67頁、第76頁、第82頁反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曾彥凱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同上卷第63頁反面),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傷害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