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葉南炫 相對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後,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九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82年10月18日持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原○○○區○○段○○段)10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01及其上同段373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83萬5,482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及第三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葉南燦 間之第三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起至12月底期間出貨單簽收聯37紙所示貨物貨款債權783萬5,482元(下稱系爭出貨單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以系爭出貨單債權業已清償為由,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有327萬1,227元債權存在,有該等判決附於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執行事件可稽,是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抵押債權額應為327萬1,227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783萬5,482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327萬1,227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73萬6,026元(計算式:327萬1,227元×5%×4.5=73萬6,026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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