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海鶴
孫筱芬葉朕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 律師
葉正揚 律師被告 盛正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華海鶴、被告孫筱芬、被告兼告訴人葉朕瑒、被告盛正凱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忠駝乙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忠駝乙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社區住戶、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緣被告兼告訴人華海鶴、被告孫筱芬與不知情之社區住戶 葉湘蘭 及張淑貞等4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上址忠駝乙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詢問有關忠駝乙區管委會員工104年12月薪資發給事宜。詎被告兼告訴人華海鶴與被告孫筱芬隨後欲取走忠駝乙區管委會104年12月作廢之薪資明細(下稱薪資明細)時,在上址忠駝乙區管委會辦公室外之會議室內,與被告兼告訴人葉朕瑒、被告盛正凱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兼告訴人華海鶴與被告孫筱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兼告訴人葉朕瑒與被告盛正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被告華海鶴於告訴人葉朕瑒強行取回薪資明細時,徒手
攻擊告訴人葉朕瑒身體,並推倒告訴人葉朕瑒,將告訴人葉朕瑒壓制在地,雙方隨即在地上互相毆打、拉扯對方,被告孫筱芬則趁告訴人葉朕瑒遭被告華海鶴壓制在地時,以腳踹踢告訴人葉朕瑒膝蓋2次,告訴人葉朕瑒因而受有背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盛正凱自管委會辦公室內聽聞被告葉朕瑒呼叫聲,即起
身走至會議室,見被告葉朕瑒遭告訴人華海鶴壓制在地,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華海鶴之背部,並將告訴人華海鶴摔倒並壓制在辦公室地上,期間告訴人華海鶴、被告盛正凱及被告葉朕瑒3人互相拉扯及推擠,被告盛正凱並將告訴人華海鶴推撞辦公室玻璃門,並揮拳打告訴人華海鶴,致告訴人華海鶴受有上唇黏膜瘀腫、右手背擦挫傷、左上胸部、右肩部、下背部及兩側腰部疼痛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兼告訴人華海鶴、被告孫筱芬、被告兼告訴人葉朕瑒、被告盛正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華海鶴、被告孫筱芬、被告兼告訴人葉朕瑒、被告盛正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華海鶴、葉朕瑒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上開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其等所呈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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