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2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孟麟

被移送人 鄧彥綸

被移送人 許睿豪

被移送人 葉存淮

被移送人 梁祐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18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孟麟、鄧彥綸、許睿豪、葉存淮、梁祐齊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孟麟、鄧彥綸、許睿豪、葉存淮、梁祐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0日3時2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維多利亞酒店122包廂。

(三)行為:張孟麟、許睿豪、葉存淮、梁祐齊徒手毆打被害人。鄧彥綸持刀攻擊被害人,致其受有左側胸壁、左側腹壁撕裂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被移送人張孟麟、鄧彥綸、許睿豪、葉存淮、梁祐齊於警訊時之供述。

(三)被害人 祝浩翔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刑事不法行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

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查被移送人張孟麟因與被害人祝浩翔間之糾紛,而於上開時地,與被移送人許睿豪、葉存淮以徒手毆擊之方式加暴行於祝浩翔、被移送人鄧彥綸持刀攻擊祝浩翔乙節,均經被移送人張孟麟、鄧彥綸、許睿豪、葉存淮坦承不諱。又被移送人梁祐齊固於警詢時辯稱因一堆人擠在那邊,沒有打到祝浩翔云云,惟被移送人梁祐齊於警詢陳述:「 阿鄧 (鄧彥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酒店內有人起爭執,所以叫我跟他去了解一下,…包廂內我只認識鄧彥綸和綽號兩百(葉存淮),在場約8名,其他人我不認識,一開始他們在包廂內聊天,過一陣子包廂內有一名男子與張孟麟起口角爭執,後來突然阿鄧也過去對那名男子動手(祝浩翔),隨後就也跟上去與該名男子打起來,……我就看到別人衝上去,我就也跟上去。」等語,梁祐齊既不否認有一起衝上前要攻擊祝浩翔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梁祐齊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祝浩翔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且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危害,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不以對祝浩翔身體、健康有實害結果為必要。本院參酌上開被移送人張孟麟、鄧彥綸、許睿豪、葉存淮、梁祐齊之自白、綜合考量上開時地之現場情況,被移送人梁祐齊係以徒手毆擊之方式加暴行於祝浩翔乙節,應堪認定。又祝浩翔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張孟麟、鄧彥綸、許睿豪、葉存淮、梁祐齊在公共場所共同加暴行於祝浩翔之非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張孟麟、鄧彥綸、許睿豪、葉存淮、梁祐齊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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