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黃靜美
陳俊嘉
被 告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橋簡字第58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迄民國93年8月15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6,561元,其中本金123,158元
,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及分期為入帳查詢(USCC)、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581號卷第13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