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雅如
黃培瑜
林杰儒
被 告 林瑞成 律師即 劉進安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管理劉進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
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0六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劉進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劉進安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
度司繼字第264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劉進安之遺產管理人,有
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劉進安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劉進安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
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劉進安請領前開信用卡至95年
8月30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6,798元未按期給
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劉進安已於108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又高雄少家法院依上開
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劉進安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09年
度司繼字第26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