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KP-386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
10月8日時,行經縣民大道二段015676燈桿前,因被告驟然
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駛之8335-KF號(下
稱系爭車輛)汽車毀損,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前
曾訴請被告賠償,經鈞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指出「本件原告所駕駛之8335-KF號汽車非屬
原告所有,有卷內車籍查詢資料內容可稽。故本件原告既非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法即不得向被告為請求。」為由駁回
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查,據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顯示,事
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車主確實為原告本人,原告即為債權
人,判決顯然有誤,故請求確認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即為債權人云云,被告則以:本件訴訟
應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
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本人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是否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
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
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
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
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
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
起訴。原條文第1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
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
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1項。」,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
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
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又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最高法院39年臺
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
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
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
過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所駕駛之
0000-KF號汽車非屬原告所有,有卷內車籍查詢資料內容可
稽。故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依法即不得向被告
為請求。」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前案判決業已確
認原告非債權人在案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為債權人之主
張即與前案判決相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原告即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及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件訴訟標的應為
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
告為相同之請求,即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首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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