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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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黎瓊 即 阮嘉欣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現登記車主阮嘉欣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與阮嘉欣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本件請求
,依契約第22條約定:「…並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訟爭
,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阮嘉欣於民國105年3月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
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2,932元,約明自105年4月起分
12個月(期),每月18日為約定繳日,每月繳款金額6,911
元。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將來管領機車者為被告,原告遂依
交通部721117交路(72)字第24237號函釋規定,將車主(
機車車牌占有使用人)名義登記在買受人即阮嘉欣名下,惟
約明被告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後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買賣
價金未繳清前,出賣人即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買
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
款,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還款,自逾期之日起依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觀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3、4、5
、9及11條自明。系爭機車已於105年3月7日交阮嘉欣占有。
詎於原告交車後,阮嘉欣僅繳足7期車款,迄今尚欠5期計
34,555元未還,然阮嘉欣已於106年1月10日往生,為保全債
權,原告已於106年2月4日取回系爭機車。茲因被告仍無意
願回贖且分期款迄今尚未全部清償,依上開約定,原告仍為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然因現仍登記在阮嘉欣名下,依監理
機關認定之所有權人與法律上真正之所有權人,發生衝突,
是原告有確認系爭買賣標的仍為所有權人之必要,而原告所
有權存在與否,對原告有法律上確認利益,此為本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理由。又被告為阮嘉欣之繼承人,原告當初依
交通部函釋,將系爭機車車主過戶予阮嘉欣名下,現被告拒
絕履約放棄回贖,過戶予阮嘉欣名下之理由已失所附麗,依
權利對等原則,被告本有義務協助原告辦理過戶。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一節,業據
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車籍資料及公路局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
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如違反契約各項規定,出賣人即原告得取回買賣標
的物,並授權以原留存證件(含印章)協助辦理過戶,附條
件買賣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亦有規定。本件系爭
機車之買受人阮嘉欣既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於繳納7期車款
後,即未繼續履行契約,按契約第11條約定,分期車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取回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車),並
授權以原留存證件(含印章)協助辦理過戶,又被告為阮嘉
欣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影本2份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協同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手續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