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捷因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重傷害、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所提之數罪併罰調查表(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73號執行卷第3頁)在卷可稽。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1頁)存卷可參,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雖僅有1罪,然係受刑人犯傷害罪、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3罪,因受刑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結果,及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雖已於111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定應執行刑無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