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由友人丙○○介紹認識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文恆 )及罹患肝癌之丁○○(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死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及丁○○佯稱其為美國神經外科學博士,是國科會聘請回國之海外學人,上午在臺大醫學院上班,研究草本生物科技,下午則在自己開立之公司從事黃金、美金買賣,下午五點後並幫人看病云云,並交付載有「美國威斯康辛醫學院神經外科、美國北卡羅萊納州立大學、美國東國皇家醫科大學、衛生醫藥職務生物新藥臨床研發基準研究員」等頭銜之名片予乙○○及丁○○,致乙○○及丁○○對甲○○之學經歷深信不疑後,甲○○旋假藉開立草藥方予丁○○之機會,先向乙○○及丁○○二人詐稱:可為其二人操作美金與黃金條塊買賣,賺取差價云云,乙○○及丁○○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街○○○巷七十五之五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予甲○○,丁○○則於同年八月九日在上址交付美金四萬元予甲○○。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晚上,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往上址,向乙○○誆稱:如不借款五十萬元,則先前所投資之五十萬元將無法取回云云為由,致乙○○再度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上午在上址又交付新臺幣五十萬元予甲○○。事後因乙○○及丁○○二人向甲○○催討投資款與債務,甲○○皆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乙○○及丁○○二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向乙○○及丁○○自稱
為美國神經外科學的博士,有與臺大之研發團隊作研究,且有操作黃金及美金買賣,並交付記載如事實二內容所示之名片予乙○○及丁○○,又其確實有收受乙○○所交付之新臺幣一百萬元及丁○○所交付之美金四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是美國神經外科學的博士,而我是跟乙○○說我需要錢週轉,所以乙○○交給我新臺幣五十萬元,又我向丁○○提及轉投資黃金期貨有獲利,所以丁○○表示願意投資,才交給我美金四萬元,後來因為我的錢不夠還給丁○○的妹妹,所以才又向乙○○借了新臺幣五十萬元云云。
㈡查乙○○先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六日在臺北市
○○街○○○巷七十五之五號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予被告,以及丁○○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上址交付美金四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丁○○指訴 綦詳 ,以及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二紙(偵字卷第四三、四四頁參照)及保管條一張(偵字卷第四一頁參照)在卷可證。
㈢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取得乙○○及丁○○交付之金錢是否係
被告施用詐術所得?⒈查被告經由丙○○介紹認識乙○○及丁○○,並且向乙○○
、丁○○等人自稱其為美國神經外科學博士,是國科會聘請回國之海外學人,上午在臺大上班,研究草本生物科技,下午則在自己開立之公司從事黃金、美金買賣,有在幫人看病云云,並交付載有「美國威斯康辛醫學院神經外科、美國北卡羅萊納州立大學、美國東國皇家醫科大學、衛生醫藥職務生物新藥臨床研發基準研究員」等頭銜之名片予乙○○及丁○○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指訴綦詳(偵字卷第五一、五二頁參照),並經證人乙○○及丙○○在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上開名片二紙在卷可證(偵字卷第四十頁參照)。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西元一九七九年去美國威斯康辛醫學院,研究D2神經學,讀七年拿到博士,於一九九一或一九九二年回國,我有在國科會植物研發篩診單位工作云云,然經檢察官諭知被告當庭寫下在美國威斯康辛學院之指導老師及論文名稱,被告並未能以英文寫下全部名稱,有被告當庭書寫之資料一紙在卷可證(偵緝字卷第四八頁參照),且查被告僅有於西元一九九0年六月至十月間有出國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境信恩字第0九三一一二0二三一0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同上卷第五八、五九頁),顯見被告並無前往美國威斯康辛醫學院就學之情。再查,國科會並無被告曾經任職之紀錄,亦無於九十年間委託其他單位進行草本醫學方面之研究計畫乙節,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臺會人字第0九三00六二五二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偵緝字卷第六十頁參照),足見被告向乙○○及丁○○所宣稱之上開學經歷均係虛偽不實。
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被告
跟我說,丁○○患有重病無法工作,生活堪虞,被告表示其有從事黃金買賣,如果我拿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由其從事黃金買賣,可以賺取利潤、差額,賺得的部分,可以給丁○○當作生活費用,當時被告是說黃金一兩有差額六百元的利潤,說這是穩賺的云云,因為被告相當照顧丁○○,所以我相信被告說的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我在廈門街交給被告現金五十萬元,她就開了一張面額五十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於八月十五日晚上,被告來我家跟我說他有急用,要向我借錢,並且向我表示如果她借不到五十萬元的話,我前面投資五十萬元的事情就泡湯了云云,所以我隔天早上就到郵局領了五十萬元現金,在廈門街交給被告,被告有簽一張本票給我,但是因為兩個月之後被告沒有還錢,就把原先開的那張本票要回去,又在十月八日開了一張本票給我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先向證人乙○○誆稱其有從事黃金買賣,穩賺不賠云云,而使證人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廈門街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復於八月十五日向證人乙○○佯稱,若不再借款五十萬元,之前投資五十萬元的部分就會泡湯云云,致證人乙○○信以為真,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上址又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足見被告確實有對證人乙○○施以詐術,而使證人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總計一百萬元之行為甚明。
⒊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因為被告說是國
科會聘請回國的海外學人,可以醫治我的肝癌,早上在臺大上班,下午在她開的黃金公司操作黃金及美金買賣,而被告說要為我操作黃金批發及美金買賣,可以賺取差價,我就在九十年八月九日在廈門街拿美金四萬元給被告幫我操作美金買賣等語屬實(偵字卷第三、四、二二、二三頁、第五一至五三頁,偵緝字卷第四二頁參照),顯見被告確實係向丁○○誆稱其學經歷後,致丁○○對其所言均深信不疑後,再以為丁○○操作美金買賣賺取差價為由,而使丁○○陷於錯誤,交付美金四萬元予被告之情,益證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四萬元之行為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
意,向乙○○及丁○○佯稱其為美國神經外科學博士,是國科會聘請回國之海外學人,有從事黃金、美金買賣云云,並交付載有「美國威斯康辛醫學院神經外科」等頭銜之名片予乙○○等二人,致彼二人對被告之學經歷深信不疑後,被告先向乙○○等二人詐稱:可為彼二人操作美金與黃金條塊買賣,賺取差價云云,乙○○等二人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區○○街○○○巷七十五之五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予被告,丁○○則於同年八月九日在上址交付美金四萬元予被告。嗣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晚上,被告復向乙○○誆稱:如不借款五十萬元,則先前所投資之五十萬元將無法取回云云,致乙○○再度陷於錯誤,於翌日上午在上址交付新臺幣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有如事實一部份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欺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二百餘萬元,及其犯罪後迄今已四年餘,僅償還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丁○○之家屬共計十四萬元,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