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證人即男客 呂文堂周宇明 係經上訴人媒介而與大陸地區女子 王紅群徐清英 性交易,每人代價為二千五百元(新台幣),查獲時呂文堂已與王紅群完成性交,周宇明與徐清英則正欲進行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呂文堂及周宇明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呂文堂與王紅群、周宇明與徐清英係在上訴人擔任服務生之「一心旅社」七樓房間內分別被查獲,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依憑上情,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風化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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