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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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0號
上訴人甲○○
298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改造手槍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改造手槍及寄藏改造手槍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四日將判決正本(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重複送達予上訴人收受(送達處所均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查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之送達,為合法之送達,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起算期日,即應以該日為準,不因嗣後之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星期三)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稱應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為計算上訴期間之基準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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