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八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林家駿 律師選任辯護人林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告訴人 林怡伶 經第一審傳喚雖未到庭,惟其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上訴人行為時如何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另行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聲請傳喚三軍總醫院之主治醫師,如何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如何有先後二次之強盜犯行,原判決已詳予認定及說明,罪證明確,其聲請調閱二次強盜行為當日,和信電信門市之監視錄影帶,原審未予調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要難謂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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