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軍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逃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軍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逃亡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法仁判字第00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判決之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逃亡罪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北警土刑字第二0八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所附筆錄記載情節相符,且其逃亡後並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九)法蓮字第九七七號函發布通緝在案,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查復單乙紙附卷可稽,復經該管單位輔導長李志峰中尉就被告逃亡經過結證屬實,亦有被告假單二紙卷可按等情,而為論斷,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因軍中資歷較淺,遭學長欺壓,又學識不足,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查其請求者,均為單純犯罪動機及量刑事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俊有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