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951號
原告 賴衍閩
被告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1年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3年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40元(工資16,510元、材料費用29,53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97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23,480元(計算式:16,510元+6,970元=23,48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9,530×0.536=15,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9,530-15,828=13,702
第2年折舊值13,702×0.536×(11/12)=6,7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02-6,732=6,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