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53號
原告 宋宜薰
訴訟代理人 辜肇煌
被告 宋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5168元得標拍定取得,並於112年10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移轉證書),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嗣經本院以上開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其於112年10月3日以12萬5168元標得,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發給原告移轉證書,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復有系爭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以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既於112年10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即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見前述,則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5萬6400元之事實,有113年度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中寮巷,其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拍定價額12萬5168元之百分之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0元【計算式:12萬5168元×5%÷12×1/2≒26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核屬適當。又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於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11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
㈠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㈡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