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47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對人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又依同法10(2)具優先權保障,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法務部○○○○○○○110年5月18日製表之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個案轉介單及法扶回覆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等件影本為據。惟該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所載為「自述」有精神病史,尚不足以釋明其係法律扶助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且他案法扶台北分會經轉介准予扶助之資料或他案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事實,僅屬個案所為之判斷,效力不及於本件。至於該保管金分戶卡,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在監所無保管金餘額,均不足釋明聲請人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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