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33號
原告 謝茗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朝萬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311元(含請求本金27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31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