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50號
聲請人 陳淑芬
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第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46號),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2年之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1筆房屋及1筆共有之土地,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之現值僅為17萬5,800元,而其土地乃與他人共有,難認原告個人能任意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籌措所需訴訟費用,堪認聲請人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