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219號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本益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561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9,087元(含本金118,795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29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