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69號
原告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告 洪允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藝
被告 吳岳明
兼上列4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國華
陳美績 (即陳明岩之繼承人)
陳貞敏 (即陳明岩之繼承人)
陳貞猛 (即陳明岩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告 陳忠佑 (即陳明岩之繼承人)
被告 洪振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美暖 、陳美績、陳貞敏、陳貞猛、陳忠佑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岩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一二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黨、黃春霞、黃春燕、黃春花、黃國華、黃文庭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一七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暖、陳美績、陳貞敏、陳貞猛、陳忠佑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一分之一;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三○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志誠、陳建宏、陳麒文、陳英任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七二九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允棟、洪振超、莊金英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六二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吳岳明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四七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福勝、陳信安、陳定鈞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89.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明岩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美暖、陳美績、陳貞敏、陳貞猛、陳忠佑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上揭規定,聲明由被告陳美暖、陳美績、陳貞敏、陳貞猛、陳忠佑承當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美暖、陳美績、陳貞敏、陳忠佑、吳岳明、莊金英、陳福勝、陳志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如附表ㄧ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遂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如彰化縣二 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於112年11月16日以二土測字第2505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雖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能拘束鈞院,惟應將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現居住之祖厝三合院依鈞院於112年5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由北至南依序如附圖甲至己部分分得土地共有人居住現況(類似分管)分配給現居住人,達到保存建物之立法目的,另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除依原居住位置外,各分得土地之人均自西側同鎮江山巷(4.2米寬)對外交通聯絡,系爭土地內不必再規劃道路對外通行,足以節省各共有人之土地,且系爭土地分予各共有人面積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勿庸找補;又原共有人陳明岩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陳美暖、陳美績、陳貞敏、陳貞猛、陳忠佑等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依民法第759條、第1145條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爰依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之分割方法准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允棟、陳建宏、陳信安、陳麒文、陳定鈞、陳英任、洪黨、黃春霞、黃春燕、黃春花、黃國華、黃文庭、陳貞猛、洪振超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為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分割土地前已如附圖所是分布居住,為了保存各家建物,也只能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陳美暖、陳美績、陳貞敏、陳忠佑、吳岳明、莊金英、陳福勝、陳志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本院於112年5月19日會同兩造及二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協議,而本院於112年5月19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呈東西狹南北寬之長方形,最南側如附圖所示編號己土地上興建之房屋業已占用相毗鄰之同段554、555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土地為空地,其餘共有人依序如附圖分配土地乙欄內由甲部分至己部分居住,房屋大部分為三合院類型,建築年代久遠,東側應為家族內土地(因系爭土地內大部分建物均占用鄰地),南側有一私設巷道(552地號土地),西、北側為同段548地號土地,現供作道路(江山巷)使用,對外交通聯絡,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分割後之土地均鄰路(江山巷),可以對外交通,是系爭土地內不必再行規劃對外交通之道路,而道路寬度經測量為4.2米,應足夠供共有人及各式車輛通行,有勘驗筆錄、照片41張及二林地政112年5月5日二土測字第929號系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⒉基於保存建物之立法意旨,應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甲至己部分區域分歸現居住之各共有人,俾便其等長期居住之建物得以保存,而依原來居住分布繼續居住,此為到場之被告均不爭執,本院認各共有人原來之居住分布係由家族中先人長輩所指定,類似形成默示之分管契約,自應就各共有人原來分布居住之情形分割系爭土地,方能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另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屬空地,原告、被告吳岳明既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亦無興建房屋,應將上開空地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吳岳明,是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最佳利益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式為公平適當。
㈣附圖內系爭土地分割資料表更正事項:
⒈附圖內系爭土地分割資料表一欄(分配人)所示編號乙部分,分配人應為陳美「績」即陳明岩之繼承人,二林地政誤繕為陳美「續」,應更正為陳美「績」。
⒉如土地謄本上共有人之記載內容,共有人「陳明彥」業已改名為「陳定鈞」,應依法變更登記。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及如附表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並請求原共有人陳明岩之繼承人陳美暖、陳美績、陳貞敏、陳貞猛、陳忠佑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ㄧ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所示分擔,始為妥適。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分得土地編號
新萬合段
551地號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甲
612.71
洪黨
1/6
黃春霞
1/6
黃春燕
1/6
黃春花
1/6
黃國華
1/6
黃文庭
1/6
乙
917.96
陳美暖即陳明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1
陳美績即陳明岩之繼承人
陳貞敏即陳明岩之繼承人
陳貞猛即陳明岩之繼承人
陳忠佑即陳明岩之繼承人
丙
1230.83
陳志誠
146/583
陳建宏
291/1166
陳麒文
291/1166
陳英任
146/583
丁
729.71
洪允棟
2/5
洪振超
2/5
莊金英
1/5
戊
626.42
吳岳明
1/2
林志忠
1/2
己
471.67
陳福勝
1/3
陳信安
1/3
陳定鈞
(原姓名陳明彥)
1/3
合計
4589.30
【附表ㄧ】: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明岩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000/4666
連帶負擔
1000/4666
2
洪允棟
275/4666
275/4666
3
陳福勝
300/4666
300/4666
4
陳志誠
292/4666
292/4666
5
陳建宏
291/4666
291/4666
6
陳信安
300/4666
300/4666
7
陳麒文
291/4666
291/4666
8
陳定鈞
(原姓名陳明彥)
300/4666
300/4666
9
陳英任
292/4666
292/4666
10
吳岳明
825/18664
825/18664
11
林志忠
825/18664
825/18664
12
莊金英
275/9332
275/9332
13
洪黨
500/27996
500/27996
14
黃春霞
500/27996
500/27996
15
黃春燕
500/27996
500/27996
16
黃春花
500/27996
500/27996
17
黃國華
500/27996
500/27996
18
黃文庭
500/27996
500/27996
19
洪振超
275/4666
275/4666
備註:
1.陳明岩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美暖、陳美績、陳貞敏、陳貞猛、陳忠佑等5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