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71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9日7時4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扣案摺疊刀照片2張。

㈣扣案摺疊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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