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71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承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9日7時4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2張、扣案摺疊刀照片2張。
㈣扣案摺疊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