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李○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李○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40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霖(民國9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摺疊刀照片1張。

㈣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李○霖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李○霖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 陳如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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