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張嘉凌 即達發貨運行再審被告國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3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其判決正本於97年1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117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7年2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之主張、事實及法律爭點、相關證據未予詳細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498條之再審事由,僅列示於後:
(一)就兩造原始契約之爭議,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調查兩造究為居間介紹或運送關係,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委任再審原告介紹回頭車10台次,回頭車司機可證兩造為居間介紹關係;一審另一被告 溫創春 於一審庭中已說明其係受再審原告介紹前去再審被告處載貨,亦主張未受僱於人,則再審原告無權支配使用溫創春,溫創春即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再審原告使用人;與再審被告同時載貨且預定同日卸貨,貨物亦同車失竊之訴外人世承公司與長源公司之和解書上亦明示再審原告為介紹人;再審原告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5條規定,於營業處所豎立有「達發回頭車」之招牌,載貨貨車上皆貼有「達發回頭車」字樣之貼紙;而介紹回頭車之報酬,習慣上由載貨司機支付運費一成予介紹人,委託人則免收,有溫創春於一審之證言與為再審被告載過貨物之司機可證;作為判決基礎之契約關係遇有爭執,理當詳細調查、釐清真相,原確定判決對此等可證再審原告係居間介紹人之證物均未詳查與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
(二)就系爭提貨單有無適用民法第625條提單規定之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系爭提貨單是否與該條規定提單之製發時間相當,僅以其客觀上類似即作出不利再審原告判決,自影響再審原告法律上利益甚大;系爭提貨單之提貨車行空白處須填寫始足以認定事實,倘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而與經驗法則不符,參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亦屬於法有違。
(三)系爭成品出貨單部分,再審被告僅出示予溫創春簽認,未向再審原告提示或確認,足認係渠等間之新契約,該契約與再審原告無關,應確認溫創春有無權利代理再審原告收受該出貨單,而非逕認「該單拿給溫創春就是拿給達發」其效力及於再審原告;出貨單上及其內部傳票所標示之託運公司為「大發」,與「達發貨運行」主體不同、營業項目亦不同,原確定判決未審及此,於法不合;再審被告承認出貨單未報價,而民法亦未規定類此情形之賠償方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5條第3項規定自屬應予適用之法規,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規則,以民法優先適用於本案,實有再斟酌之處。
(四)再審原告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30,000元,與經營貨運行之各項法規不符,不能以貨運行名義買貨車經營,國稅局基於稅收考量准許再審原告「設籍課稅」乃便宜之法,再審原告自非汽車貨運業,若兩造成立運送契約,契約應自始無效,原確定判決若斟酌於此將對再審原告有利。況且,縱使兩造成立運送契約之關係,再審被告亦應就未告知運送人運送物即馬達價值之行為負責,蓋如其有報價,運送人即不致疏於防範而使物品失竊,再審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634條之規定,應與運送人共同分攤失竊物之損失。並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訴;判決再審原告不須賠償再審被告之損失,或賠償新台幣15,000元以內。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於本院送達本件再審之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故同一案件之前審判決,應非此之所謂為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他案裁判為重要基礎事實而為判決之依據,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65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卻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兩造契約關係、系爭提貨單、系爭成品出貨單、溫創春與再審原告之關係,以及再審原告是否為汽車貨運業等之相關證物,致影響再審原告權益重大,且如經斟酌將有利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中,詳細審酌論述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認定兩造間為運送契約關係、系爭提貨單之性質為民法第625條之提單、溫創春為再審原告之使用人、本件損害賠償所應適用之法規為民法第638條第1項、本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歸屬於溫創春之過失行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第8至12頁)。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或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中詳予審酌論述,或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項載明:「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顯非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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