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7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號5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友人處,飲用3、4瓶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5時21分許止,途經新竹市○○街與復興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酒精濃度檢測值、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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