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有關「...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因『貸款問題,而過戶到丙○○名下』」部分,應更正記載為「...原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因『買賣過戶給丙○○,嗣因房屋點交問題』」外,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乙○○所為,使告訴人及全家身心受威脅,且迄今未對告訴人誠意道歉,態度惡劣,顯無悔過之意,原審僅對之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再查,被告手比槍擊姿勢及口出恐嚇話語,雖造成告訴人全家身心受威脅,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因誤認告訴人家中有人在屋內,卻不肯開門,而一時氣憤、失慮下,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謹言慎行,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減刑為拘役25日,量刑應屬妥適,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1段323巷10弄7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楊淑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所有座落臺中縣○○鄉○○村○○○街○○號之房屋因貸款問題,而過戶到丙○○名下。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13時左右,楊淑花欲將上開房屋內屬於自己之物品搬走,而請友人乙○○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廂型車搭載楊淑花,前往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欲請丙○○之夫 姚明華 代為開啟電動門,而由乙○○下車按門鈴,然因無人應門,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3時12分39秒、同日13時12分43秒,接續對丙○○住處之監視器比劃槍擊手勢2次,適在隔壁作客之 林新海 聞聲外出查看,乙○○隨即大聲恐嚇稱「最好他們的小孩子不要回來」、「你們大人不在,小孩也碰得到」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嗣丙○○經林新海轉述及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知上情,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2條所定被告之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之時間準備實行其防禦權,若被告自願拋棄此項猶豫期間之利益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可認因而治癒。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指定於97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並於當日自行到庭,本院雖未指定審判期日及將傳票依法送達被告,而僅指定準備程序期日並於同日進行審判程序,然被告既已當庭表明願放棄就審期間之利益而參與辯論,本院始辯論終結,則此部分審判程序之瑕疵即因而治癒,法院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適法。又證人楊淑花、丙○○、林新海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楊淑花、丙○○、林新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對監視器比劃槍擊手勢2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案外人楊淑花請其幫忙搬東西,其要趕著上班,而隨手比劃,其比劃槍擊姿勢是開玩笑的,並沒有遇到林新海,也沒有大聲說「你們大人不在,小孩也碰得到」等語加以恐嚇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於下午14時許我返家後,我隔壁鄰居林新海就告訴我,在下午13時許有1名不詳姓名男子來我家按門鈴,很生氣的拍打門鈴按鈕,我鄰居林新海就出來查看,該名男子就很大聲的對我鄰居說:『最好他們的小孩子不要回來』...而且於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有錄到該名男子用手指對著監視器比出槍擊的手勢2次,讓我對我及我家人、小孩的安危感到害怕。」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下午2點多我回到家的時候鄰居林新海告訴我說有1名男子來按多次門鈴,然後很生氣的說最好小孩子不要回來,然後用手指著監視器鏡頭比出槍擊的手勢2次,之後我們對小孩子的安危感到害怕所以就來報案了。...(你是否會對此事感到害怕?)會,因為他還提到小孩,所以我會害怕恐懼。...(為何對此事感到害怕?)對方威脅到我的家人小孩,我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
3、19、31頁)歷歷,核與證人楊淑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看到乙○○舉起右手對著監視器比出類似槍擊的手勢,當時我有詢問乙○○為何如此做,乙○○說:『他們在屋內,卻不開門,我很生氣,才會對著監視器比出手勢』」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車上,我有看到乙○○比槍擊姿勢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證人林新海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3月23日約13時許,有1名不詳姓名男子在丙○○住處按門鈴,持續一直按,並且大聲叫罵,我就開門出來查看,就看到1名不詳男子,我們對望一下,該名男子...說:『最好他們的小孩子不要回來』」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屋裡,看到外面有人一直按丙○○住處的電鈴,大聲叫罵,我就出來看,我跟乙○○擦身而過,到外面抽菸,聽到他在門口前面馬路上講了1句『你們大人不在,小孩也碰得到』,他當時的音量比平常講話還大聲。...他也應該不是刻意要講給我聽的,他好像對著門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1捲、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指述非虛,洵屬有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比劃出槍擊手勢應該會使人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其仍正對監視錄影器比出槍擊手勢2次,且與證人林新海擦肩而過,對望一眼後,隨即大聲恫嚇稱「你們大人不在,小孩也碰得到」之內容,顯見被告當有故意使證人林新海聽聞「你們大人不在,小孩也碰得到」之恫嚇內容,並有透過證人林新海積極轉告告訴人上揭恐嚇之意甚明。再參以告訴人之監視器裝設在大門口右上角、騎樓各1個,位置相當明顯,則被告明知監視錄影器為告訴人所安裝,於聽聞林新海轉述後,必有調閱錄影帶之高度可能性,仍不違反本意,正對監視錄影器比出槍擊手勢2次,足認其有以此確定間接方式,向告訴人表達具體指明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之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恐嚇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但僅因告訴人未應門即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