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9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之一種,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裁定實有未洽,請求撤銷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裁定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裁定理由,認於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背。
四、從而,原審裁定就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認於法不合,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認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於法洵無違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頂崁巷76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24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11月22日0時7分因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18.2公里員林收費站,經警攔查,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致遭禁止駕駛並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異議人並於95年12月6日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3萬元,基於一事不兩罰原則,自不應再科處受處分人罰鍰,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形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且撤銷後,前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已履行的部分,被告不得請求返還或加以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22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18.2公里員林收費站時,因酒後駕車肇事,經員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毫克以上),而為警當場舉發,嗣再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12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裁罰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是認,是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可確定。
(二)又受處分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80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3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異議人繳款3萬元至上揭公益團體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足參。
(三)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又雖該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然依前述檢察官依該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已履行的部分,被告仍不得請求返還或加以賠償,況檢察官對原為緩起訴處分之罪尚應依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自更無一事二罰之必要。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相同處罰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施以道安講習,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異議人就此部分雖未聲明異議,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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