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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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認定違規之事實,僅有警員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供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抗告
人騎乘機車自豐原市○○○○街左轉仁洲街,抗告人有在紅燈前停了一下,但在燈號未轉成綠燈前,違規左轉,伊與另一警員在仁洲街87號(同時亦為豐北街348-8號)前攔下開罰單,抗告人開始表示其未闖紅燈,其後請求是否可以開罰則較低之項目,未為伊等接受;開單地點附近之住家,均同時擁有仁洲街與豐北街之門牌,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將「豐」北街,誤植為「東」北街,應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存在等語,並提出違規地點及開罰單地點、門牌之相片、開罰單過程中所錄取之對話電子紀錄為證。抗告人當庭對警方所指之違規地點及開罰單之地點均未否認,並陳稱:伊當時否認有違規左轉之事實,因警方堅持開罰單,伊為避免無謂麻煩,遂依一般人鄉愿之作法,請求警察是否可以改其他罰則較輕之項目等語,是抗告人就警方所指違規地點、取締處所及抗告人事後請求警方開發較輕罰則項目部分,並無爭執。
㈡抗告人就其是否闖紅燈一節與執勤警員雙方固各執一詞,本
院審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所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原則之適用,且證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就本案言,亦無舉發人故為設詞誣攀之合理可疑事證存在,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抗告人所舉同行蔡姓警員於取締過程態度不佳,招致其精神受有傷害一節,縱令屬實,在事理上亦與抗告人違規行為是否成立無關,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為「東北街」,業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發函更正)與葫蘆墩一街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嗣異議人於96年10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業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舉發機關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96年10月16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60007151號書函函覆,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並就違規地點由「豐原市○○街與葫蘆墩一街口」更正為「豐原市○○街與葫蘆墩一街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0月5日16時55分許於臺中縣豐原市內騎乘機車,一路上皆遵守交通規則按燈號綠燈通行,且當時前後並無其它車輛或行人,竟於行經豐原市○○街○○號處,遭兩位員警攔查,並稱異議人於豐原市○○街與葫蘆墩一街口,闖紅燈左轉,他們已追其很久了,異議人要求員警提出其違規的證據,員警稱沒有,並說若不簽就是妨礙公務要扣照,惟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舉發員警就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舉發員警未就異議人違規之情形照相或於違規當時當場攔下,僅空言指摘異議人違規,令人難以干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異議人於96年10月5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與仁洲街口處,因適逢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異議人未依號誌管制停止,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
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執勤警員發現,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查舉發,異議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警員當場所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違規地點欄內雖誤載「豐原市○○街與葫蘆墩一街口」,惟嗣已發函就違規地點更正為「豐原市○○街與葫蘆墩一街口」,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亦將違規地點更正為「豐原市○○街與葫蘆墩一街口」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本件裁決書影本一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書函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衡諸本件執勤員警,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案件之公務員,應無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復參諸上述資料顯示舉發當時之客觀環境,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前揭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㈡次查,受處分人雖稱:警方並未當場舉發,亦未照相佐證等
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當場舉發」係指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人,於其違規行為發生時親眼見聞後立即製單告發,惟並非不顧時間、地點,不問手段、代價之執行行為,須就違規行為發生時,取締違規之執行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與違規行為人之距離、當時交通狀況、違規行為人、執法人員及其它交通參與者之安全、違規行為人違反上開條例之情節及違規行為人所造成危害之輕重等,綜合考量為適當之處置。查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於豐原市○○街與葫蘆墩一街口處違規闖紅燈左轉後,仍然繼續行駛於仁洲街,於距離上開違規地點300公尺遠處,乃遭執勤員警攔阻,此有異議人之申訴書附卷可查,則當時違規地點與取締違規員警攔阻異議人之地點距離僅300公尺,屬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員警合理之處置,縱當時取締員警曾說追伊很久了等語,尚難率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另參考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平交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則取締道路交通違規之員警對於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尚得於符合上開條件而逕行舉發,不須當場舉發;衡諸本件情形,異議人違規之時間為下班尖峰時間,違規地點復為豐原市內人車往來主要幹道之一,異議人違規行為屬闖紅燈違規左轉,則以執勤員警與異議人之距離、當時交通狀況、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以觀,執勤員警為維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於追及300公尺後攔停異議人之取締行為,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㈢又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再查,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引據舉發通知單為證,而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臺中縣豐原分局96年10月16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60007151號書函陳明綦詳,足認本件行政處分,員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且堪予採信無疑。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員警當場舉發者,既係舉發員警本身之親自見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且礙於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性,暨採證技術現實可行性之困難,雖員警之舉發未併以科學儀器採證,然法院尚非可不問緣由,即逕以員警未預留證據之舉,逕行推認員警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概係出於偏頗。職是,雖本件取締違規員警並未就當時異議人違規情事拍照存證,惟依上揭說明尚難謂本件執行取締員警未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異議人以舉發當時並未闖紅燈、員警未當場舉發及未提出照片舉證等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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