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竊得 游燕生 所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二十四張空白支票後,並以游燕生名義偽造其中之YM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持向 林秋仁 調借同額款項即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等情;於理由欄說明:林秋仁於警詢中供述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為證據等情。然何以林秋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其離案發時間較近即較可信?原審應再傳喚林秋仁查明其何以前後供述不同,乃原審未再傳喚林秋仁到庭就上情予以查明,亦未採林秋仁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有違。㈡、林秋仁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供述,上訴人曾以系爭支票向其調現等情。乃原判決於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情形下,逕以推測之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與游燕生認識及曾於林秋仁家住過幾個星期等情是實,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並未持系爭支票向林秋仁調現等情。然查林秋仁於警詢中供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伊調現等情,雖與其嗣後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不盡相符。然林秋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其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稽諸其於警詢中供述各情,核與警卷所附系爭支票影本(警卷第九頁)內容相符。另參酌林秋仁於第一審審理中亦供述:上訴人曾持支票向伊借錢等情,而僅就借款數額前後所供不盡相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林秋仁於警詢中供述各情得為證據。又游燕生曾失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二十四張空白支票等情,業據游燕生供述明確,並有南投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投縣票警字第二六0號函、遺失票據申請書副本等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向林秋仁借款,嗣因游燕生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並據林秋仁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參酌游燕生於警詢中供稱: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二十四張空白支票,係在伊南投縣埔里鎮住處失竊,伊懷疑係伊店內理髮小姐之先生綽號「阿弟」者所竊,而上訴人即係該綽號「阿弟」者;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原否認與游燕生相識,嗣經林秋仁供稱:上訴人本來住在埔里等情,上訴人始供承伊曾住埔里並認識游燕生等情,堪認林秋仁於警詢中供述各情,係屬事實。游燕生所失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二十四張支票均為空白支票,而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林秋仁調借現款時,系爭支票已經填載完成,堪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竊取後所偽造。林秋仁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改稱:上訴人向伊借錢應該是持四萬多元之支票云云。然林秋仁供承:伊係上訴人之表妹夫,上訴人曾至伊住處暫住一、二個月等情,堪認林秋仁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密切,其嗣後改稱各語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取。上訴人否認辯解各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說明林秋仁於警詢中供述各情得為證據,上訴人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林秋仁於第一審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並由上訴人第一審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等進行詰問,其就相關事實陳述明確而別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審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而未依職權再行傳喚林秋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縱竊盜部分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竊盜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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