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昇得企業社之負責人,昇得企業社係金正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金正昌公司)之經銷商,金正昌公司則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之代理商。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乙○○之委託,申辦東信電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乙○○的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詎上訴人為圖取得東信電訊公司之手機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取得金正昌公司之門號佣金六百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假冒乙○○名義,於昇得企業社內,在東信電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於「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專案同意書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並填寫乙○○之基本資料,將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於前開服務申請表上,而偽造乙○○名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私文書,另在「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並填寫乙○○之基本資料,而偽造乙○○名義之「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私文書,復由上訴人先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將前開偽造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私文書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而行使之,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金正昌公司業務員 陳哲如 持以行使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透過金正昌公司,於同日在金正昌公司內交付手機補助款三千元與上訴人;並致金正昌公司業務員陳哲如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確實成功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同時、地,依約交付六百元之門號佣金,足以生損害於乙○○、金正昌公司及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吳俊霖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昇得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之機會,上訴人乃趁機將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交給不知情之吳俊霖使用。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乙○○收到東信電訊公司寄至台中縣○○鄉○○村○○街○○○巷○○號其戶籍地之電話費帳單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卷內有利之證據,依法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事實審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並未至昇得企業社申辦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亦未傳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等資料到東信電訊公司。觀諸卷附乙○○名義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記載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吳俊霖名義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之申請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茍伊有冒用乙○○名義申請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焉有再以吳俊霖名義向東信電訊公司提出申請同一電話門號之理。而依東信電訊公司規定,經銷商於「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需載明銷售門市、銷售人員、門市電話及蓋店章等項。卷附乙○○申請之0000000000號及吳俊霖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前開申請表,均有銷售人員簽名及蓋店章,但系爭以乙○○名義申請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既無銷售人員簽名,亦無蓋任何店章,依卷附東信電訊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東信九十三年政字第0一七0號函之說明,應以退件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自無准許開通使用之可能。倘系爭「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及「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係上訴人偽造假冒乙○○名義申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則既已詐得手機補助款及門號佣金,又何需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付吳俊霖使用?又何必於前開申請表上留存真實之乙○○聯絡電話及戶籍地址以供查核而暴露犯行?足見上開文書非上訴人所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實情究竟如何?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前開文書之認定,原審對前開上訴人有利之辯解及證據,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未敘明不予調查採納之理由,尚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未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屬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致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透過金正昌公司,於同日在金正昌公司內交付手機補助款三千元與上訴人,並致金正昌公司業務員陳哲如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確實成功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同時、地,依約交付六百元之門號佣金等情,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然未說明憑以認定已交付上訴人手機補助費款三千元及門號佣金六百元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東信電訊公司詐得手機補助款三千元一節,核與卷附東信電訊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東信九十三年政字第0一七0號函說明㈡謂該項手機補助款約為三千五百元之卷內資料,有不盡一致之矛盾,原審未敘明取捨論斷之理由,逕為前項認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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