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6年1月30日毀損其身著之毛衣一件,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6年5月29日原審訊問時,同意由被告賠償新台幣2000元,告訴人除當庭收受完畢外,且簽名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從而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無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予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