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票據號碼Y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金額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元、發票人為辛○○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壬○○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辛○○住處,竊取辛○○所有,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埔里支庫)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二十四張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即前往基隆投奔親友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間某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基隆市之不詳地點,偽刻辛○○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開竊得二十四張空白支票中之票號YM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並偽填金額三萬六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而偽造該支票有價證券一張,足以生損害於辛○○,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持之向位於基隆市○○路○○○號之益大家電超市老闆甲○○購買電視機及洗衣機,嗣經甲○○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因印鑑不符無法兌現,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雖提出證人丙○○、甲○○、戊○○、癸○○及庚○○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另公訴人提出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辯護人亦抗辯其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辛○○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公訴人乃主張證人辛○○警詢中之證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具備證據能力。經查:
(一)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失竊其所有合庫埔里支庫空白支票二十四張及一千元,並懷疑係在其店中工作之理髮小姐之先生綽號「阿弟」之人所竊取,並指認被告即綽號「阿弟」之人,其有一個女兒讀國小三年級叫 劉婉玲 等語,有證人辛○○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八月二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查。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曾至位於基隆市○○路○○○號之益大家電超市,向證人即該店之老闆甲○○購買洗衣機及電視等物品,並表示欲以支票支付上開物品之價金,嗣證人甲○○請工人將上開物品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後,被告乃提出票號YM0000000號、金額三萬六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支票一紙交由送貨工人帶回交付予證人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場指認被告即當時提出支票購買家電用品之人,並表示因事發後有回想,故至今仍對被告長相記憶深刻等語,衡以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怨,且上開支票金額僅三萬多元,應無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詞為真實,此外,並有票號YM0000000號支票影本、益大家電超市估價單、指認口卡片各一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間、地點提出該支票予證人甲○○以購買家電用品。
(三)證人辛○○因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失竊其所有以埔里分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十四張(票據號碼:YM0000000號至YM0000000號),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合庫辦理止付,並向偵查機關報案,有南投票據交換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投縣票警字第二六0號函暨遺失票據申請書副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基隆市警局警卷第二十七頁),衡以如前所述,上開所登記遺失之票號YM0000000號支票,確實由證人辛○○以外之人提出向證人甲○○行使,堪信證人辛○○確實有失竊二十四張空白支票。
(四)被告之太太曾在埔里擔任理髮人員一情,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其有一名女兒叫劉婉玲,其在埔里工作時,認識證人辛○○等情,上開事實均與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即「阿弟」之人之資料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辛○○所指「阿弟」即被告一情為真實。雖被告之太太名為「 林金子 」,而非證人辛○○所指「 羅玉花 」,然此或為證人辛○○所知僅為被告配偶之化名,尚不能據此認定證人辛○○所指「阿弟」即為被告等情為虛偽不實。
(五)縱上,足認證人辛○○確有失竊二十四張空白支票,且被告曾向證人甲○○行使證人辛○○失竊之二十四張空白支票中之一張,而被告即為證人辛○○所識之「阿弟」,則證人辛○○自會合理懷疑其失竊之空白支票為其所認識之「阿弟」即被告所竊取,故證人辛○○前揭警詢中所述均與事實相符且合情理,又證人辛○○係經警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筆錄,且其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時精神狀況良好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可知證人辛○○上開警詢中所述,不僅與事實相符,且均係出於證人辛○○己意所為,堪信證人辛○○於警詢中所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形,另查,證人辛○○警詢中所述失竊支票等證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證人辛○○警詢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支票,亦未偽造支票云云。經查,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不認識證人辛○○(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嗣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到伊基隆住處住過一、二個月,被告本來住在埔里,說要到伊家來玩,伊以前去埔里時有碰到被告等語,被告方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曾到埔里做生意,認識證人辛○○,其是伊舅舅的朋友,伊當時暫住舅舅家中等語,則被告意圖隱瞞其認識證人辛○○之事實,已足令人懷疑其用意係為掩飾其曾竊盜證人辛○○支票及一千元之犯行,又如前所述,被告確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持證人辛○○失竊之票號YM0000000號、金額三萬六千八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支票一紙向位於基隆市○○路之益大家電超市老闆甲○○購買電視機及洗衣機,而上開票號之支票為證人辛○○所有,但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連同其他二十三張支票及一千元均在辛○○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失竊,支票失竊時均為空白,未填載發票人、金額及發票日等情,為證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告復無法說明其取得上開支票之來源,堪信辛○○所失竊之二十四張空白支票與一千元為被告所竊取,並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偽造證人辛○○印文,並偽填金額及發票日,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後,持以向甲○○行使。被告辯稱其並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其偽造辛○○印章及蓋用印文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此項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並用以行使,所交付者為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成立詐欺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之票據號碼YM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金額三萬六千八百元,發票人辛○○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竊得證人辛○○之支票後,即投奔基隆市之親友丙○○,並持自證人辛○○處竊來之YM0000000號支票,偽造辛○○之印文,並偽填八萬八千元之面額,持向丙○○調用現金予以行使。被告壬○○復於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竊取丙○○之身分證一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二十一日間以冒充其為丙○○、辛○○等名義方式,並以偽造辛○○之印文並填載金額方法及盜刷丙○○名義之信用卡之方法,連續偽造辛○○之YM0000000號支票(面額一萬二千元)、YM0000000號支票(一萬四千五百元)及丙○○客戶簽認單之署押,復向不知情之戊○○、癸○○等人提出行使,用以購買機車及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辛○○、丙○○、戊○○、癸○○、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並支票影本、簽認單及指認口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查
(一)上開支票影本及簽認單,只能證明上開證人辛○○失竊之空白支票,業為他人所偽造印文並偽填金額、發票日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該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及簽認單之人為被告。另證人戊○○雖於被告指認口卡上簽名,表示被告為提出偽造支票之人,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對於提出支票購買機車之人並無印象,警詢中會指認被告係因當時警方說證人丙○○之證件都是被告所竊,伊想那應該就是被告買機車了,所以在指認口卡片上簽名等語,可知證人戊○○於上開指認口卡片簽名指認一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丙○○雖亦於被告指認口卡片上簽名表示被告為竊取其證件之人,惟證人丙○○僅陳稱懷疑為被告所竊取,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能確認被告為竊取其證件之人(基隆市警局警卷第十一頁反面),故亦不得僅以該指認口卡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
(二)證人丙○○、戊○○、癸○○、庚○○之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證人辛○○固於警詢中證稱其失竊支票,但尚不足據以認定證人辛○○失竊之之YM0000000號、YM0000000號、YM0000000號係為被告所偽造。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持YM0000000號、金額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一張,及以丙○○名義之信用卡,刷卡金額二千三百元,並於之簽認單上簽名之付款方式,在伊所經營之文和輪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一台等語,另證人庚○○則證稱: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持YM0000000號、金額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至伊受雇之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一台等語,然證人戊○○及庚○○均無法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故無法以證人戊○○、庚○○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有偽造票號YM0000000號、YM0000000號二張支票,並偽造丙○○名義之簽認單等犯行。另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在家中失竊身分證,另被告曾執票據向其調借現金等事實,惟證人丙○○亦無法確定其身分證係被告所竊取及被告所執以調借現金之票據是否為票號YM0000000號、金額八萬八千元、發票人辛○○之支票,並稱:被告當時應該是交付金額四萬多元之支票
一張等語,故亦無法以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詞,認定竊取人丙○○身分證且偽造票號YM0000000號、金額八萬八千元、發票人辛○○之支票一紙之人為被告。
(三)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竊取證人丙○○身分證、偽造票號YM0000000號、YM0000000號、YM0000000號支票三紙及偽造丙○○名義之簽認單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據證明足證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不得科以被告上開罪責。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