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7月1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而以其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茲抗告人以伊於收受裁決書後,已於96年5月2日向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為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該站96年5月4日北監宜字第0962001344號函影本各乙件為憑。則抗告人於96年4月30日收受裁決書後,即於同年5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陳述,是否可視為對於裁決書「聲明異議」?如果可從寬認定已向該站「聲明異議」,則並無逾期之問題,凡此,事關抗告人權益至鉅,自有詳予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自有可議,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予審酌,更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楊貴雄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