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 游燕生 住處,竊取游燕生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一0一之一帳號之空白支票二十四張,得手後即前往基隆親戚即其表妹夫 林秋仁 位於基隆市○○街○○○巷○○○號之住處暫住,嗣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自己或其他不詳姓名人,在不詳地點,偽刻游燕生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竊得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票據號碼YM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發票人為游燕生之支票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游燕生,並持向林秋仁借得同額款項而行使之,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或其他不詳姓名人,在不詳地點,偽刻游燕生之印章等情(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七列至倒數第六列)。苟該認定無訛,「游燕生」之印章既係偽造者,自應併予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惟原判決僅就偽造之上開八萬八千元支票諭知沒收,其餘同屬必應沒收部分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置而不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自己或其他不詳姓名人,在不詳地點,偽刻游燕生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前開竊得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埔里支庫票據號碼YM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金額八萬八千元、發票人為游燕生之支票一紙」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開支票既係被告竊取空白支票後始行偽造,且由被告持之以向林秋仁調現行使,則被告參與該支票之偽造,至為明顯」等旨(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七列至倒數第三列、第五頁第八至十列)。如原判決之認定屬實,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者間,有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該不詳姓名者是否為成年之人?原判決就此攸關上訴人究係利用該不詳姓名者抑或與之共同犯罪之重要事項,於事實部分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復未於理由欄就上情為論斷說明,自不足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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