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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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上訴人乙○○
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一七五七、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即甲○○、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審法院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為限,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自屬採證違法。共犯 王合敏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係供稱:「(你與丙○○及甲○○、 張淼聲 認識?)只認識丙○○,……其餘二位不認識」、「(你是否曾經將丙○○的相片變造貼到丁○○的身分證?)……相片是丙○○交給我的,他知情, 林路燈 也知情,整件事是林路燈交代我做的」、「(這整件事情還有誰知情?)只有我跟林路燈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五二至五四頁),依其所供,似係指「將丙○○的相片變造貼到丁○○的身分證上」一事,丙○○與林路燈均知情,至「整件事情」則只有伊及林路燈知情。原判決理由載稱:「共同被告王合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案件審理時自承:我自己在越明公司貼上『丙○○』的照片,相片是丙○○交給我的,整件事林路燈、丙○○均知情」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併執為不利丙○○事實認定之依據,其所載王合敏之上述供述內容,與卷內證據資料並非盡符,其採證自難認適法。二、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內附王合敏電話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有載為「三丙○○打入王合敏黃:那三個外國的會不會跑錯間飯店了。……黃:會不會攜帶違禁物品被抓了……」,另有載為「三 黃宗朝 打入王合敏黃:那三個外國的會不會跑錯間飯店了。……黃:會不會攜帶違禁物品被抓了……」(見本案第一七二六號偵查卷第六
二、七一、一二三、一二四頁),就同一王合敏與黃姓之人間之電話監聽內容,竟有載為丙○○與王合敏,抑或為黃宗朝與王合敏間通話之歧異,其中所載丙○○、黃宗朝究竟何者為正確,攸關認定該監聽資料得否作為丙○○涉案之證據,至有查究釐清之必要。原審未為究明,遽憑上述其中偵查卷第六十二頁之監聽譯文,認丙○○與王合敏電話聯繫時已被監聽,丙○○所辯未參與行使偽造支票部分為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五頁),自嫌調查職責未盡。三、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伊依王合敏指示,持偽造之「丁○○」身分證前往銀行開戶後,與搭計程車前來「三名不知名男子會面,由其中一頭髮微禿、矮胖男子持交二只提袋現金計(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叫我存入……帳號內」,並將隨後領取之台支同業支票交付「該矮胖」之男子等語,嗣後對警方提示供其指認甲○○、王合敏、張淼聲三人相片,始稱「矮胖男子就是金主〞甲○○〞」云云,丙○○在警局指認甲○○照片之前,似不知甲○○姓名;另王合敏於警詢對警方提示甲○○、乙○○、張淼聲照片,則稱「我只有認識丙○○一人而已」(見本案第一七五七號偵查卷第四、五、三三、三五頁),與其前揭在第一審法官訊問時所供伊只認識丙○○,不認識甲○○等人云云一致,甲○○如確為丙○○所稱共犯之一,何以王合敏與之並不相識,而甲○○又如何與王合敏間為共犯之犯意聯絡?亦非無究明之必要。丙○○於原審行證人之交互詰問時並證稱:伊於警局指認那天,經警察告知指認之照片係甲○○,始知甲○○之姓名,警方提供指認之照片只有一張,伊於警詢時所謂「矮胖」係「用我的標準,比我胖一點,比我矮一點」云云,且據甲○○供稱:其身高「一七五公分,現在可能一七三公分」,丙○○稱「我一六六公分」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六五頁);如果無訛,甲○○既較丙○○高,似不符合丙○○該所謂「矮胖」係「用我的標準,比我胖一點,比我矮一點」云云之標準。甲○○於原審質疑丙○○上述於警局指認其涉案之真確性(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八、五九頁),原判決既認甲○○並無乙○○所供,將本案偽造之支票交付其等至新加坡籍麗星郵輪公司寶瓶星號郵輪上賭博,而持以行使之情事,其判決理由僅謂「被告丙○○指認被告甲○○身材矮胖,衡情應係與丙○○自己身材相較之形容,要不得以被告甲○○身高較丙○○形容為中等身材之黃宗朝為高,即遽推論丙○○之指認有誤」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並未就上述有關甲○○確否涉案之證據資料,逐為調查審酌,以釐清疑竇,亦嫌調查疏漏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甲○○、丙○○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乙、駁回(即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僅就共犯中之外國人被告宣告緩刑,對本國人卻毫不留情,其判決不適用法律及違背判刑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以原審未對上訴人乙○○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應認乙○○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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