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介紹訴外人甲○○向原告借貸40萬元,惟嗣
後訴外人甲○○尚欠原告24萬元未還,原告遂於97年11月25
日夥同訴外人 蔡根盛 等人,在高雄市興中公園內以阻擋伊去
路之方式,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既非該筆借款之債
務人,亦未答應要幫訴外人甲○○承擔該筆債務,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自不能本於系爭本票對被告為何
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雖辯以:伊係受
原告等人以阻擋伊去路不許伊離開之方式脅迫,方行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證人丁○○即當時
在場之人亦到庭證稱:渠知道被告開系爭本票給原告之事,
因有人欠原告男友錢,原告男友要渠陪同,和債務人叫什麼
源的約在高雄市○○○路○○巷渠家附近的公園談,被告是後
來原告男友打電話叫來的,被告到場就簽了本票,沒有人逼
被告簽,也沒有不簽本票就不讓被告離開的情事(見本院卷
第48至49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被
告辯稱係遭原告等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乏實據,難
以採信。
㈡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簽發予原告乙節
並未爭執,則雙方為票據關係之前後手,發票人即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之。又查,證人丁○○復證
稱:因為債務人一直沒有還給原告錢,被告是介紹人,所以
原告男友要被告開本票,說不是要被告還錢,是為了逼債務
人還錢, 渠有 聽到原告男友當場有跟被告說不會要被告還這
筆錢,原告男友當場說再給債務人多5天的時間籌錢,又被
告之所以願意簽本票,係因被告是介紹人,當場沒有表示意
見就簽了等語(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證人丁○○雖
不知該名債務人之全名,但仍知債務人係叫什麼源的,又其
所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所辯稱:原告等在公園內要伊簽系爭
本票,承諾伊簽了不用給錢,原告等會向訴外人甲○○要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證人丁○○所指稱
之該名債務人,應屬訴外人甲○○無疑,則被告所稱伊與原
告無債務關係,係因原告等表示不會向伊追討方行簽發系爭
本票,已與證人丁○○所述情節互核一致;又原告就被告何
以會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時而陳稱被告係為朋友承擔債務(
見本院卷第21、50頁)而簽發,時又主張兩造間確存有借貸
關係(見本院卷第42、43、55頁),因被告未還錢故簽發,
前後相互矛盾,可認原告所稱被告係為朋友承擔債務抑或向
原告借款云云,無非均屬臨訟虛構之詞,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應較堪採信。則被告既非借款債務人,而自被告之所以
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原告表示不會向被告追討該筆債務之
角度以觀,更見被告確非基於承擔訴外人甲○○債務之意而
簽發本票,是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原
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本票對被告為何請求。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甲○○,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訊
問該證人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
│1│744682號│80,000元│97年12月10日│97年11月25日│乙○○│
├──┼─────┼─────┼──────┼──────┼───┤
│2│744680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3│744684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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