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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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 蔡碧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0二WQE一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如經證據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作對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即蔡碧珠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後側四周置有廣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之市區道路,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拍攝採證照片五張後,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而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0二WQE一四四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前繳納罰鍰或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法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之裁決。
三、依據受處分人具狀所稱:本案車輛其上之廣告業經自行塗損而無法辨識為何樣廣告,應不屬於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並未違反規定等語。經查:按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停放臺北市○○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固為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及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府交三字第0九六三二三一四一00號令所明定,惟觀諸本件採證照片五張(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七三0一一四九00號函),本件自用小貨車後側四周雖置有看板,惟其上之廣告內容,業經以綠、藍漆塗損而無法辨識,實難以自用小貨車後側四周置有看板即認定本案自用小貨車仍屬遊動廣告物車輛,是依據前開規定,本案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其停放時間並無違反規定,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顯與法未合,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